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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2 [ 發文字號 ] 豐都府復〔2024〕65號
[ 主題分類 ] 司法 [ 體裁分類 ] 行政復議
[ 發布機構 ] 豐都縣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發布日期 ] 2024-12-19
[ 索引號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2
[ 發文字號 ] 豐都府復〔2024〕65號
[ 主題分類 ] 司法
[ 體裁分類 ] 行政復議
[ 發布機構 ] 豐都縣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發布日期 ] 2024-12-19

行政復議決定書(豐都府復〔202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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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國榮,男,1944102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豐都縣。

委托代理人:劉永華,北京大成(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豐都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住所地重慶市豐都縣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230MB19803549

法定代表人:李廷君,局長。

委托代理人:代向陽,該局職務權屬調查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秦國,重慶天宇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豐都萬商康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豐都縣社壇鎮曾家院子街17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0771796238C

法定代表人:蔣昌金,經理。

申請人王國榮對被申請人豐都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所作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行政登記不服,于2024813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4819日受理。因本案情況復雜,本機關于20241016日決定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30日。行政復議審理期間,因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本機關于20141025日中止行政復議。行政復議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機關于20241210日恢復本案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06720日作出的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產權附圖紅線J9J13范圍地塊的錯誤登記。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依法享有爭議地塊的承包經營權。申請人王國榮系豐都縣社壇鎮社壇村村民,爭議地塊是豐都縣社壇鎮社壇村所有的土地,土地性質為農用土地,根據申請人從豐都縣檔案館查到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可見,被申請人承包的爭議地塊登記日為1998710日,共計0.155畝,其中田0.105畝,土0.05畝。因歷史原因,該合同書中地塊實際數量并不準確,少于申請人被認定的土地數量。該地塊使用權于1998710日起已為原告依法承包,承包時間30年。2000年,將當時修建社壇農貿市場征用的0.247畝土地之外的0.2畝剩余土地租賃給當時的工商所長余某平的弟弟余某風從事養殖業,余某風于2007年轉租給陳某福,陳某福購買了余某風的房產后,于200948日與原告簽訂《租地合同》,租期為20年。

二、被申請人未盡合法審查義務,將歸屬于申請人的土地使用權錯誤登記到第三人名下。申請人申請撤銷的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權利人為豐都萬商康農貿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商康公司)。

2002613日,豐都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豐2002字(***1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該批準書中載明“坐落地為豐都縣社壇鎮濱河街,土地用途為農貿市場、綜合樓,用地面積為3569.53㎡,東南西北自有圍墻為界”,該批準書后附宗地圖顯示明確,爭議地塊并不在初始權利人工商局的征地及建設用地范圍之內。2002123日的豐國用(2002)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可見,權利人為豐都縣工商局,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共有使用權面積4304.77㎡。此時,因市場暫未與工商局脫鉤,市場的權利人也是工商局,因此并未對工商所辦公樓、住宅樓與市場使用權面積進行區分,因此并未明確標注市場使用權面積。使用證中四至邊界為:南-攤棚圍墻為界,外為余某鋒的房屋;西-攤棚圍墻為界,外為社壇鎮社壇村三社的林地。本案爭議地塊處于南向攤棚圍墻外,即市場廁所附近,因此我們重點關注南向廁所附近的變化。該證后附的宗地圖清晰可見,無訴爭地塊,但廁所部分面積與《建設用地批準書》廁所部分的面積有所新增,即2002924日的宗地圖廁所處相較原廁所的長寬分別有大幅增加,《建設用地批準書》后附宗地圖中標明的廁所長7.4米,寬4.8米。2002123日《國有土地使用證》后附宗地圖未標明廁所,但位置在南向廁所處,含廁所面積范圍為J5-J10,長寬分別有所增加且出現不規則形狀,其中:廁所原寬4.8米,此處東線寬度J5-J6增加至6.99米,廁所原長為7.4米,南線長度J6-J7增加至18.58米,北線長度J5-J10處增至18.58+J8-J92.12=20.7米,西線出現不規則處,圖示西線中J7-J83.73米。

2003612日的豐國用(2003)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可見,權利人已變更為蔡某勇,標明共有使用權面積4304.77㎡,其中共用分攤面積3609.7㎡。此時后附宗地圖可見,已包含爭議土地(圖紙 J9J10J11-J12有部分超出),廁所旁2002123日《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的2002924日的宗地圖中包括了新增加的面積此時未在圖上顯示。后續所有相關《國有土地使用證》均沿用了此處的宗地圖。

縱觀整個登記本案《土地使用權證》的范圍歷程變化,在無合法合規審批手續情形下,相關人員惡意將由申請人承包的屬于社壇村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權直接變更至其名下,直接將農業用地變成商業用地。因萬商康公司一紙訴訟將申請人告上法庭【(2023)0230民初***2號排除妨害糾紛案】,申請人才得知萬商康公司的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登記中包含了申請人的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被申請人在作出包括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在內的歷次《房地產權證》時,沒有盡到合法審查義務,將申請人承包的豐都縣社壇鎮社壇村三社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即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產權附圖紅線J9J13范圍地塊錯誤登記給行政相對人。

被申請人稱:一、原豐都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720日作出的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是合法有效的。所依據的事實客觀真實、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1.征用土地合法有效。在1991年,為了解決豐都縣社壇鎮工商所綜合樓和發展社壇鎮農貿市場的用地問題。于19911215日在豐都縣社壇鎮濱河街依法征地8.403畝,即5602平方米,這是歷史存在的客觀事實。

2.實際征地面積是5602平方米,豐都縣社壇鎮工商所綜合樓和社壇鎮農貿市場實際使用劃撥土地4304.77平方米,縮小了1297.23平方米土地。

3.歷次變更登記、頒發房地產權證也是合法有效的。(1)在2002年給土地使用者豐都縣工商局,初始頒發豐國用2002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是合法有效的。有19911215日的征地情況表、豐國用(2002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審批表、豐2002(***12)建設用地批準書予以佐證。(2)歷次變更登記、頒發房地產權證也是合法有效的。在2003年,豐都縣工商局將社壇農貿市場轉讓給蔡某勇,對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了變更登記,并給土地使用者蔡某勇頒發豐國用2003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社壇農貿市場實際使用土地面積3609.7平方米,豐都縣工商局社壇工商所綜合樓和社壇農貿市場使用的土地進行了分離。蔡某勇去世后,發生繼承糾紛,豐都縣人民法院判決社壇農貿市場由其配偶夏某芳所有。2005年,變更登記給權利人夏某芳,頒發了306房地證D2005字第***93號《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面積3609. 7平方米。夏某芳將該土地入股萬商康公司,于2006720日給權利人萬商康公司頒發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面積3587.43平方米。因此,依法征地土地面積5602平方米,實際使用土地面積4304.77平方米,不存在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的問題,初始頒證和歷次變更登記頒證是合法有效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根據《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第十一條的規定,于2006720日給權利人萬商康公司頒發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

三、本案中,申請人所稱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最基本的邏輯關系。

1.本案涉及的地塊征用時間是19911215日,《征地情況表》明確載明,當時王國榮已被征收0.247畝土地。而王國榮舉示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實性無從查考。1991年已經征收了土地,王國榮必須舉示1991年之前,除了被征收的0.247畝外,此處還有其他承包土地。因1998年土地承包換證時,基本上是按照原來的土地承包證直接抄過來的。

2.申請人始終拿宗地圖等說事,但沒有考慮征地的歷史客觀事實。依法征地面積是5602平方米,而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是4304.77平方米,縮小了1297.23平方米的,進而可以推論不存在侵犯申請人權利的情形。

四、申請人作為本案行政復議的主體資格是不適格的。我局認為,在2006720日給權利人萬商康公司頒發房地產權證,沒有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稱:我公司認為在2002年豐都縣工商局辦理了原始產權,2005412日夏某芳通過繼承該產權,并將該產權作為股份入股我公司合規、合法,我司成立后,該產權紅線J9J13地塊是當時工商所所長余元平在用,所以沒有收回,直到2023年我司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廁所需擴大,準備在該地塊修建,陳六福才拿出與王國榮2009年租地合同,并阻止我方拆除施工,經社壇鎮人民政府多次協商未果,我司于2023112日上訴豐都縣人民法院,經法院調查取證在2024214日判決,判決案涉返還該地塊,并拆除鋼棚及構筑物。基于以上理由,我司對該地塊擁有合法、合規、真實、有效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199112月至1992年間,在豐都縣社壇鎮濱河街征地8.403畝,用于解決豐都縣社壇鎮工商所綜合樓和發展社壇鎮農貿市場的用地問題。

20026月,原豐都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補辦豐2002字(***1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用地單位為社壇鎮工商所,建設項目名稱為農貿市場、綜合樓。

200212月,原豐都縣工商局初始登記辦理豐國用(2002)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豐都縣工商局,宗地圖顯示該土地使用證上土地為工商局辦公樓和農貿市場用地。

20036月,因蔡某勇與原豐都縣工商局交易取得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辦理了豐國用(2003)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蔡某勇,宗地圖范圍為農貿市場。

20054月,夏某芳通過繼承取得蔡某勇的前述土地使用權,辦理了306房地證D2005字第***93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夏某芳,該證“土地狀況”部分有登記內容,“房屋狀況”和“他項權利設定”部分未填寫內容。

20054月,夏某芳將該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萬商康公司,辦理了306房地證D2005字第***26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為萬商康公司,其余登記內容無變化。

20067月,萬商康公司辦理了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該證“房屋狀況”增加了登記內容,權利人為萬商康公司。

200711月,因萬商康公司將部分房屋出售給孫某兵等人,余下部分房屋分成兩部分進行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分別辦理了306房地證2007字第***49號和306房地證2007字第***52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均為萬商康公司。

20106月,因萬商康公司將306房地證2007字第***49號《房地產權證》中登記的部分房屋出售給蔡某于,余下部分房屋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辦理了306房地證2010字第***82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為萬商康公司。

20109月,因萬商康公司將306房地證2007字第***52號《房地產權證》中登記的部分房屋出售給孫某平,余下部分房屋分成兩部分進行非權屬轉移變更登記,分別辦理了306房地證2010字第***94號和306房地證2010字第***95號《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均為萬商康公司。

另查明:王國榮對豐都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所作306房地證2010字第***94號、306房地證2010字第***95號、306房地證2010字第***82號行政登記不服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于20241014日受理。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的登記狀態為“歷史”。

以上事實,有房地產權證、權屬登記卡等證據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機關認為,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豐都縣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轄區內不動產登記工作。

本案中,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是在2002字(***1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和豐國用(2003)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基礎上變更登記而來,對后續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必然涉及對作為該登記行為基礎的其他登記行為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系人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請人本次先后對306房地證2006字第***96號《房地產權證》等4次登記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這4次登記行為均屬于后續轉移登記行為,申請人并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其對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參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本機關應不予受理。本案申請人即使對2002字(***12)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和豐國用(2003)社壇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因該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距今已超過二十年,即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超過二十年的,本機關也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受理條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王國榮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豐都縣人民政府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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